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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间合法转让股权配偶无权主张撤销,深圳离婚法律咨询,福田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2024-01-05 来源:互联网

 

家和嘉分析:
  夫妻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中有一类财产比较特殊,就是股权,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形成无疑,但是并不意味股权可以做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因为有限公司股东具有人合性,并不是随便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加入,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就是这个人合性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案例介绍:

赵某(女)与安某(男)经过于2005年在酒吧认识,于2006年结婚,赵某没读过什么书,但是性格泼辣,父母是农民,安某父母是高干,认识赵某时正在读博士,双方因文化水平、家庭背景有巨大差距,婚后争吵不断,安某于2008年1月通过法院提起离婚,要求与赵某离婚。安某是深圳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占股30%,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B公司是科技公司的大股东,占股60%,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2008年7月,安某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双方签署协议,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实缴30万,认缴300万),安某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赵某以安某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某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安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安某和B公司均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安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张某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安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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