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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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法律咨询|离婚时自建房如何分割?深圳离婚律师免费咨询

发表时间:2024-12-15 来源:互联网

家和嘉律师分析:

深圳自建房离婚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深圳自建房价值较高,但同时具备着转让受产权性质限制等情形,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自建房是否取得产权?形成自建房土地性质及来源、建造房产的财产来源等情形,对于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一方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确定一方享有使用权,酌情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另外,如果自建房并非完全归属于夫妻共有,涉及家庭成员的利益,法院一般不会就此类房产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一般不做处理,建议另案诉讼;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使用上无法进行分割,一般也不会对其进行分割,会要求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当然在分割自建房时也需要要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照顾老人、其他财产等情况。

如果您离婚时遇到房产分割的问题时,建议第一时间咨询离婚律师,寻求专业离婚律师的咨询意见,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财产相关证据进行梳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离婚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392446332。

 

案例详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深圳市福田区(共八层,按照《协议书》分割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即第一层中101、102归原告,103、104归被告;第二层中201归原告,202归被告;第三层,第四层归被告,第五层,第六层归原告;第七层中,701归原告,剩余房间归被告;第八层整层归原告。)该栋楼估价为30万元。2.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64号第一、二层(由被告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估价为10万元)。3.深圳市福田区(由原告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估价为1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8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每月租金3万元,直至被告将房产租金交由原告收取);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沙头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郑某2,目前已年满18周岁。被告与前妻生育二男二女,名为郑柱华、郑某3、郑某4、郑某5。因原告仅与被告育有一女,婚后一直受到被告歧视,在原告辛苦将五个小孩抚养长大后,被告更是经常对原告采用冷暴力,夫妻关系十分紧张。2011年,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深圳市福田区等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分割,原、被告自此虽住在同一栋楼,但已不在同一间房屋,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开始,被告与郑柱华违反协议,收取深圳市福田区等房产的租金后仅返还少量租金给原告,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村委处修改房产的登记人,致使原告几无经济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应破裂,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沙头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无固定工作,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2011年,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案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6号],经贵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二、原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已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诉求应予驳回。(一)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涉案房屋已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原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的历史情况。被告的父亲郑财枝(于1950年去世),母亲陈凤金(于1985年去世,见证据材料2户籍登记卡),同胞兄弟郑英(又名郑哥全,见证据材料3见证书)。被告与前妻黄伙容(1983年去世)育有两男两女,分别为郑某5、郑柱华、郑某3及郑某4。1985年6月24日被告母亲陈凤金去世前,郑财枝及陈凤金使用分配而得的宅基地及相关土地已建成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03、104号(以下简称103、104号房屋),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64号(原地址名为沙尾东村81号,以下简称164号房屋),深圳市福田区房产221号(以下简称221号房屋)及未在本案中提及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167号房屋。也即103、104号原房屋,164号原房屋,167号原房屋及221号原房屋皆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与郑英获得的祖宅遗产。2.原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的重建情况。1993年3月18日,被告与郑英就164号房屋的重建签订《合作建房分配协议书》,双方约定与他人合作,将164号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获得房屋中郑英获得房屋一层的使用权益,被告获得二层的使用权益。之后,被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和他人合作建房,建成现状房屋。1998年,被告、原告及郑某5、郑柱华、郑某3、郑金对103、104号房屋拆除重建,建成现状房屋;同时被告以其名义出地、他人出资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对221号房拆除重建,建成现状房屋并分得其中的第一层。3.被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的建房资金。(1)103、104号房屋建房资金1992年,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分红。分红时郑某5、郑柱华、郑某3、郑某4皆为公司股民,均可享受分红。并且实际上自1992年起至2006年止,郑某5、郑柱华、郑某3、郑某4的股民分红皆由罗某领取,作为家庭收入。1997年,郑某1对103、104号房进行拆除重建时,郑金芬已24岁,郑柱华已23岁,郑某3已21岁,且均工作数年,所得的工资报酬也皆作为家庭收入,交给被告和原告使用。因此,当时对103、104号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时,所用的建房资金确有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大部分使用的还是郑某5、郑柱华、郑某3、郑某4多年的股民分红款及郑某5、郑柱华、郑某3的劳动报酬。(2)164号房屋建房资金1993年,被告按与郑英签署的《合作建房分配协议书》的约定,以被告的名义,通过被告出地、合作方出资的方式对164号原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分得相应的房屋。(3)221号房屋建房资金1997年,被告与郑英协商一致后,按164号原房屋拆除重建的方式,以被告的名义,通过被告出地、合作方出资的方式对221号原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分得相应的房屋。4.被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的历史遗留普查登记情况。2009年,郑某5、郑柱华、郑某3及郑某4对103、104号房屋申报历史遗留建筑普查,并取得了申报回执,郑柱华、郑某3对164号房屋申请历史遗留建筑普查,并取得了申报回执,郑柱华及合作建房方张伟光、梁月莲、梁卓金对221号房屋申请历史遗留建筑普查,并取得了申报回执。同时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作出了相应的证明。综上可知,案外人郑英、郑某5、郑柱华、郑某3及郑某4对涉案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权益,涉案房屋并非都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今涉案房屋仅作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尚未办理权登记手续。(二)原告据以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协议书》无效。1.按被告签署《协议书》的本意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协议书》即无效。首先,被告与原告相差9岁,被告一直期望自己年老时原告能对其照顾。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更加忧心原告对自己晚年的照料问题,因此在原告提出不离婚需要答应给与其相应财产的条件时,被告才应允。由此可知,被告签署该《协议书》的本意是为了维系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并由此期望原告照料其晚年生活。现今原告再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无必要履行《协议书》。其次,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该《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本协议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按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协议书》也归于无效。2.该《协议书》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也应归于无效。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并非都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反而享有涉案房屋大部分的权益。而被告和原告在知晓涉案房屋大部分归属他人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私下处分涉案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也应归于无效。综上可知,因原告诉请分割使用权益的房屋已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告据以分割房屋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大部分权益归案外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大部分权益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当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同时,原告诉称的自2018年起被告与郑柱华收取103、104号等房屋的租金不实,事实上常年以来103、104号房屋和201号房由原告自用,第五层501、502号房在2008年未经案外人同意由被告与原告私下出卖给他人,第七层703、704、705号房屋及第八层整层均由原告收取相应的租金,不存在无经济收入,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另外,原告也未将收得的租金用于家庭生活,全部用于赌博、清偿赌债。多年来,案外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归还租金,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二)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虽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

四、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负债135万元,负债的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用来清偿原告的赌债,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清偿。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7月8月3日向案外人何月好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起诉时尚有73万未还清;于2018年2月1日向案外人杨华养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另原告还向其他人共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皆由原告收取,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也由原告掌握,且该等借款皆由原告用于赌博、清偿赌债。因被告从未收得相关借款,原告也未将该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所涉借款应由原告自行清偿。

基于上述,因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涉案房屋已超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所负的相关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恳请法院判令准予离婚,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所涉借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清偿。

本院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郑某2,目前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为原、被告婚后所建,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房产虽为原、被告婚后所建,但上述房产使用的均是被告父母遗留给被告及其兄弟的宅基地所建,且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及被告与前妻婚生子女的股民分红款项等,权益所有人不仅仅限于原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分割上述房产权益,已超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另查,原告诉求的上述房产均属于宅基地自建房,上述房产已由案外人郑某3、梁卓金于2009年进行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并已取得普查申报回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房产目前均尚未确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负债135万元,负债的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用来清偿原告的赌债。具体债务为:于2017月8月3日向案外人何月好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起诉时尚有73万未还清;于2018年2月1日向案外人杨华养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还向其他人共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皆由原告收取,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也由原告掌握,且该等借款皆由原告用于赌博、清偿赌债。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收得相关借款,原告也未将该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借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债务,但原告称上述债务用于原、被告婚生女出国留学开支,并非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原告诉求分割的涉案房产,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涉案房产并未进行确权,双方也未能就涉案房产的权益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涉案房产暂不处理,双方可待房产权属明确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08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举证存在上述租金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5万元应由原告负责清偿的问题,因被告所诉的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该债务达成一致的清偿意见,本院对被告诉求的上述债务不予处理,案外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2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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