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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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判净身出户吗?

发表时间:2024-12-09 来源: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家和嘉律师分析:

男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判净身出户吗?男方在离婚前通过伪造债务等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男方少分财产,但是大概率不能做到净身出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如果您发现自己的老公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一定不要大吵大闹,您应该第一时间联系离婚纠纷律师,咨询我们如果保全相关证据,离婚诉讼律师咨询电话13392446332.

朱某、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的70%即37739800元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暂计53914000元);二、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的70%即3506027元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暂计5008610元);三、判令分割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珠路7号第一至七层房产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4934025元的70%即3453817.5元归原告所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儿子现已成年。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未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一、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厂房:1、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0100171856),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2、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0100171859),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3、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0100171858),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4、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0100171857),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5、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546469),房产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6、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546470),房产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7、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码:O10017855),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二、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1、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8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838),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2、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9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837),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3、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0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840),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4、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1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839),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5、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2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983),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6、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3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984),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7、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4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992),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8、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5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990),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9、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6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9564),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10、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17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码:C1414991),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三、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厂房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该厂房一直由被告郭某1管理并收取收益,厂房出租的租金由被告郭某1通过其母亲银行账户收取。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1存在隐藏、转移、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一、被告在珠海市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宗案件中伪造原告签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侵占原告财产。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482号判决,判令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珠海]行[南山]支行[2007]年[个最保]字第07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原告朱某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郭某1伪造,而且在该案审理时,被告郭某1同样伪造朱某的签名与指印,代理原告朱某参与诉讼,上述情况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再30号予以确认。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493号判决,判令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珠海]行[南山]支行[2007]年[个最保]字第07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朱某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郭某1伪造,而且在该案审理时,被告郭某1同样伪造朱某的签名与指印,代理原告朱某参与诉讼,上述情况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再31号予以确认。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494号判决,判令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珠海]行[南山]支行[2007]年[个最保]字第07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朱某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郭某1伪造,而且在该案审理时,被告郭某1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朱某的签名与指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理原告朱某参与诉讼。上述情况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再32号予以确认,该行为是被告郭某1企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二、被告在珠海融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南门支行)与惠州中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伪造原告签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侵占原告财产。1、被告郭某1在贷款文件[编号为20050219-2012年(抵)字第0063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质)押声明书》]中伪造朱某签名及指纹,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珠路7号一栋7层厂房用于抵押,为惠州中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2900万元,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均为郭某1一人签署并办理。2、被告郭某1在贷款文件[编号为20050219-2013年(南门)保字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伪造朱某签名及指纹,让朱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金额为最高额5000万元的债务。上述行为是被告郭某1企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三、另外,被告郭某1在婚姻期间还有众多隐藏、转移、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应判决被告郭某1不分或少分财产。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财产金额和分割方法。理由:被告名下财产均来源于公司产生的利润和公司委托被告代持的房产,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金额和分割比例。同时应在惠州市中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和被告为深圳市格圣特网络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以后,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50%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配偶应承担的义务,即赡养被告母亲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享有50%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月15日离婚。关于原告诉请的以下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8房、309房、310房、311房、312房、313房、314房、315房、316房、317房,上述房产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且已被另案查封。原告主张因上述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被告存在婚内出轨、伪造原告签名对外担保企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分得上述房产70%的份额,与房产是否拍卖、变卖无关。

二、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珠海市香洲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2008年至2018年出租珠海市香洲区租金收益为6435526元,租金收益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向原告补偿房产租金收益3377763元。原告在本案主张分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4934025元的70%,并提交《租赁合同》对珠海市香洲区存在租金收益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事实,上述房产具体的租赁情况如下:(一)被告与案外人赖坚文签订的第一层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年租金292588.8元;(二)被告与案外人罗强代表的公司签订的第四层B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月租金12550元;(三)被告与案外人唐玉敏签订的第四层1B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月租金13100元;(四)被告与案外人肖云龙签订的第五层A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月租金15080元;(五)被告与案外人珠海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五层B-1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月租金3898元;(六)被告与案外人珠海易赛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五层B-2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月租金4000元;(七)被告与案外人珠海易赛特智能电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五层B-3单元《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月租金2878.6元;(八)被告与案外人珠海奥仕兰电子签订的六层《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月租金25858元;(九)被告与案外人珠海惠尔美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七层《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月租金25857.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之前已主张过租金,期间有重合。原告解释称主张分割租金的期间与之前的诉讼案件并未重合,本案是从2019年开始主张的租金。原告另主张上述厂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其收取租金,租金支付至珠海金福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母亲的账户,被告不认可《租赁合同》存在婚后转移财产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解释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上述房产租金支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系因公司于2010年左右申请歇业,所以将租金进行债务清偿,被告仅系代持房产,上述房产属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遵守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判定:

一、关于原告诉请分得珠海市香洲区以及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8房至317房70%产权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遗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院认为,上述房产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房产系代公司持有或系案外人财产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判定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告诉请,考虑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珠海市香洲区以及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8房至317房由原告分得55%产权份额。因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房产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涉及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尚未完全厘清,房产是否会被处分亦暂无法确定,上述房产份额应待符合分割条件后再予以分割。

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得珠海市香洲区租金收益70%的问题。

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对珠海市香洲区存在租赁的客观事实及租金收益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相应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判定珠海市香洲区存在租金收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离婚,但并未对珠海市香洲区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租金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对珠海市香洲区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29个月的租金收益数额(以实际合同期间为准)认定如下:1、第一层厂房租金收益为707089.6元【(292588.8元÷12)×29】;2、第四层B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363950元(12550元×29);3、第四层1B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379900元(13100元×29);4、第五层A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437320元(15080元×29);5、第五层B-1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74062元(3898元×19);6、第五层B-2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76000元(4000元×19);7、第五层B-3单元厂房租金收益为54693.4元(2878.6元×19);8、第六层厂房租金收益为749882元(25858元);9、第七层厂房租金收益为749876.2元(25857.8元×29)。经核算,上述厂房自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收益(以实际合同期间为准)合计为3592773.2元,本院判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房产租金收益1976025.26元(3592773.2元×55%)。原告对涉案厂房租金收益主张超过本院判定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暂无法对涉案厂房未查实的租金收益予以分割,若原告后续发现涉案厂房仍存在其他租金收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珠海市香洲区房产,由原告朱某分得55%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被告郭某1名下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8号嘉园16栋308房、309房、310房、311房、312房、313房、314房、315房、316房、317房产,由原告朱某分得55%产权份额;

三、被告郭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房产租金收益1976025.26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83.18元(已由原告朱某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159291.59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159291.59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291.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9291.5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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