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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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认为财产分割不公, 可以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吗?

发表时间:2024-11-27 来源:互联网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盐田区海涛路**花园***4A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7**8号,价值260万元,要求分割50%份额;2.位于盐田区海涛路**大厦7D的房产,价值460万元,要求分割50%份额;3.中国建设银行沙头角金融路支行存款120万元以上,要求分割50%份额;4.母亲给的金戒指2枚、耳环1对、古币、袁大头、银圆等几十枚,要求归还。事实和理由:由于一时冲动,考虑不周到,感情用事,导致今日无房可住。现在经济困难,欠债30万,身体有病,无人照顾。

辩方观点

被告宋某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武的诉讼请求。一、赵某武诉称不真实,离婚不是赵某武冲动和感情用事做出的,而是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赵某武早在2009年就开始出轨他的同学孙某霞。从此他的心就不在这个家了,我考虑我们背井离乡来到深圳,举目无亲,婚姻能维持就维持吧,这样女儿也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直到202217日赵某武为了能尽快与他的情人孙某霞成婚,就写好了离婚协议,主动找我要求离婚,因此,离婚是赵某武通过深思熟虑决定后提出来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二、离婚协议是赵某武拟定的,我没做任何修改,完全是赵某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1)位于盐田区**花园****单元**,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7**8号的房产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离婚后归宋某红所有。(2)位于盐田区****大厦****证号: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该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至于银行存款离婚协议上也写得很清楚,各自名下的存款,证券,债务归各自所有。以上这些条款是赵某武拟定打印好,让我在上面签字认可的,对此我没做任何的修改和变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赵某武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赵某武在离婚时由于婚内出轨,急于与情人结婚,自己拟定好离婚协议,并非诉状所称一时冲动,考虑不周,感情用事所为,更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法定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赵某武的诉请。而且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赵某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武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宋某红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9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日生育女儿赵某莉。202217日,原告通过微信约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同月12日前发送微信称:“下周几有时间,你确定一个时间,我按照你的时间预约”,被告称:“婚是一定会离的”,原告回复称:“不要拖了,房子都给你了”,被告回复称:“我现在不能确定时间给你,唉!我有必须拖吗?什么叫房子都给我了?就不能跟你好好说话”;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打官司吧也是我们两个分配财产。我们两个分配吧,你看怎么分”,被告回复称:“你婚内出轨,打官司你想怎么分?你看怎么分,差不多我就以你了”,原告称:“这个跟出轨没关系。”,被告称:“就按你开始说的写就行了,**花园不写继承人”。222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政局备案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们双方于1989918日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婚外情、性格不合,双方同意自愿离婚,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愿离婚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已满18周岁: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姓名:赵某莉,********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219********,不涉及抚养问题。三、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第一套位于深圳市盐田区****花园****单元**,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7**8号,该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二套在女方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厦****证号: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该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三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室房地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归各自所有。3、现有一辆车牌号粤BQ****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告退休前在建筑企业担任工程监理,月收入约1.8万元,其于2020年退休,退休金每月约1.2万元;双方第一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有冷静期,故双方于第二次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草拟也给被告看过;双方是因为性格不合离婚,原告并没有婚外情;离婚前,**花园的房产、**大厦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公司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在婚后形成的;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物品;双方另购有罗湖区一套房产,登记于女儿名下,因女儿于20244月搬离该住处,但拒绝原告入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财产都已经给了女儿,女儿不孝顺,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述如下:被告与原告的职业相同,都是工程监理,被告于2016年退休,退休前工资月1.5万元,退休后退休金约3000元,因此被告退休后至今在企业返聘;离婚前,原告一直将工资转给被告,被告均已用作生活开支,但自20219月份后就没有转账;离婚协议中关于银行账户的约定都是原告自己书写,原告也没有要求对账。双方陈述均确认:**花园的房产约48平方米、**大厦的房产约113平方米,****公司的房产约96平方米;****公司的房产是通过法拍购得,没有房产证;三处房产均无按揭贷款;所涉车辆为别克君威车辆,购买于2014年,离婚时已经使用了约7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有关其与其女儿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在离婚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且就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又因案涉协议是由原告自行草拟,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于常理不符;其次,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并未有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而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部分原因是由于其与女儿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家庭关系,故其有关受胁迫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协议系原告自行草拟,其应当自草拟时已知晓双方的财产情况,原告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已超过一年,故其撤销权已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有关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财物分割,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原告赵某武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载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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