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写明无财产可分割,离婚后可以以存在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相关约定吗?
发表时间:2024-11-27 来源:互联网
诉讼请求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深圳市全胜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竹微电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累计46个月,每月3216.6元,共计147963.6元以及效益分红200000元,共计347963.6元;二、判令分割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按购置时价格400000元计分割2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年××月××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两家公司,财务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全程参与两家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薪酬3216.6元并交纳保险,实际只给付原告两个月薪酬共计6433.2元。原、被告当初协议离婚系被告提出两家公司存在大量交易,为规避风险,暂由被告管理,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花言巧语,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离婚后未得到被告任何补偿。综上事实与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方观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分割辽宁省丹东市房产20万元款项。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分割的依据。该房产系被告出售了深圳唯一的住房全款购买,购房款为376171元(分3笔支付),全部由被告个人银行卡支付,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卖掉深圳房产所得388.8万元的一部分,原告清楚知道此事。双方在预离婚协议、备案版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均有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参与装修该套房屋,被告不存在隐瞒),婚前各自财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争议,并且购房合同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即便被告完全是利用婚前财产变卖所得再够买的房产,也与原告无关。所以,双方不存在房产纠纷。原告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的目的,提供虚假信息提起恶意诉讼,滥用司法权利,浪费社会资源,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约定:“1、房产:双方婚前各自房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2、债权与债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3、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原告主张该离婚协议系因被告提出深圳市全胜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竹微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大量交易,为规避风险,暂由被告管理,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花言巧语,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补偿。
二、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房产,并主张按房产购置时的价格40万元计算,原告应分得20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购房款,虽然购房合同及收据仅有被告一人的名字,但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后决定购买,当时因原告在异地无法签订合同,故仅让被告一人签订合同,被告承诺涉案房产会登记在双方名下,且购房款及装修款的来源均系共同经营的两家公司的收入,原告参与该房产的装修并支付装修款,故原告有权分割涉案房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装修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装修涉案房产花费了18万元,其中转账款项68140元,其余装修款项11万余元为现金方式支付,现已无法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系其用变卖婚前个人财产即深圳房产的部分卖房款购买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双方已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财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争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房产转款记录、开发商收款收据、房产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提交11份装修款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被告辩称68140元均系被告先行转账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装修款11万余元为现金支付的陈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装修款来源系被告先行向其转款后,再由原告转款给案外人,但原告认为房款及装修款均系被告用双方共同经营的两家公司的收入支付,故涉案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确认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涉案房产的购买事宜已知晓,并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解释为双方系假离婚,故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内容没有过多注意,且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活了两年,虽然协议记载无共同财产,但并不能否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条款是否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1、房产:双方婚前各自房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2、债权与债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3、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主张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辩称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确定抚养问题的一揽子协议,一经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则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离婚协议的重大决定谨慎处理,否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其中关于人身关系解除的条款不可撤销不可调整,关于财产关系的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诉权。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且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分析,并非仅简单约定离婚,而是同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另外,双方在离婚后的一段时间之内仍然居住在一套房屋或者保持良好的沟通,并不能以此推测属于“假离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条款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
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房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已明确约定:“1、房产:双方婚前各自房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2、债权与债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3、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财产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为:原告当庭确认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前对涉案房产的购买事宜已知晓,在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各自房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本院认为,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全面列举并予以分割,而是采取了一种较简单的方式,即明确约定各自房产及其变卖所得归各自所有,最后采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纠纷、无争议”的兜底性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完毕。在原告已明确知晓被告购买案涉房产的前提下,双方仍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该约定应包括被告购买的案涉房产,即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无异议,确定不再对被告购买的案涉房产予以分割,原告默示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财产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应对案涉房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在深圳市全胜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竹微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累计46个月的薪酬共计147963.6元及效益分红200000元合计347963.6元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91元(已由原告靳某预交),本院收取6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原告靳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9.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家和嘉律师团队是位于深圳福田区的专业律师团队,专注离婚诉讼案件,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3 9244 6332,专业的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咨询,专业律师事务所,聚焦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婚姻家事类法律服务委托,从事包括婚恋咨询业务、婚姻家事非诉业务,传统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遗产继承、家族财富管理等婚姻家事服务!
延伸阅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离婚后得知对方向第三者赠送财产,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吗?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