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部分财产赠与另一方, 离婚时另一方可否主张对剩余财产进行1:1分割?
发表时间:2021-10-20 来源:互联网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部分财产赠与另一方, 离婚时另一方可否主张对剩余财产进行1:1分割,请看他人案例:
一、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房产河东花园及黄麻布房产,被告将河东花园房产“赠与”给原告,实际上是以“赠与”形式掩盖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目的。
原、被告当时感情已不好,被告有每人分得一栋房屋以便离婚时分割财产想法的案件事实,说明原、被告等人就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被告、罗碧新、梁好娣3人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还原其真实产权关系,并将其登记于原告名下。
而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提出分割河东花园房屋,则是顺应当时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产权登记的现状,确认原告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对河东花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处分行为。
二、争议焦点
1、离婚时未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情形下,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分割财产为目的将部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
2、离婚分割财产时,该赠与行为是否应视为对夫妻财产的整体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一方名下的剩余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1:1分割。
三、案件索引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罗道清诉罗新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四、案件脉络
1.结婚
198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永民,一女罗泳仪。
2.建房
1991年,被告出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花园9巷11号建了1栋3层房屋(河东花园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被告的弟弟罗碧新、弟媳梁好娣3人名下。罗碧新、梁好娣承认该房屋实际是原告、被告共有的。
1994年,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建1栋2层房屋(黄麻布房屋)。
3.析产
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某新、梁某娣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
2001年4月16日,被告、罗某新、梁某娣又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罗某民、罗某仪。
4.确权
2002年12月28日,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411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在原告名下。
5.离婚
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其子罗某民已成年,其女罗某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6.离婚
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离婚后河东花园房屋由原告收租,黄麻布房屋无人使用。
7.确权
2006年8月30日,被告取得黄麻布房屋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22**77号)。被告为100%权利人,房屋登记价为246400元。
8.争执
2009年,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对黄麻布房屋进行分割。
五、裁判意见
关于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河东花园房屋本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外人罗碧新、梁好娣并非河东花园房屋的所有人,对于该事实罗某新、梁某娣亦予承认。因此,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及原告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其行为目的是罗碧新、梁好娣以“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将本不属于自己而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返还于原、被告。因而该民事行为恢复了河东花园房屋原本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产权原状,也证实了罗某新、梁某娣对登记于其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已作处分的事实。
2001年4月16日,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和并非房屋共有人的罗某新、梁某娣,再次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本就是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而此时罗某新、梁某娣是在1998年6月10日已对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作出处分的情形后,再次予以“赠与”处分,事实上处分的是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而非其本人的财产,故该“赠与”行为有悖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后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拟登记的产权人也明显与所谓的“赠与”中的“受赠人”主体不完全一致。而在该行为与“赠与”合同的内容相违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赠与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双方实际上是以“赠与”这一形式掩盖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目的。结合原、被告当时感情已不好,被告有每人分得一栋房屋以便离婚时分割财产想法的案件事实,说明原、被告等人就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还原其真实产权关系,并将其登记于原告名下。而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提出分割河东花园房屋,则是顺应当时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产权登记的现状,确认原告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对河东花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处分行为。
综上,原告所持通过赠与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主张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已经香港法院判决处理;其共同财产应为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双方并未对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书面协议。而从离婚时双方控制房屋的现况来看:原告已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被告亦以100%产权人身份办理黄麻布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房地产证。
以上案件事实说明,双方虽未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对各自分得一栋房屋的事实是默认的;且从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的所处地段看,河东花园房屋的价值远高于黄麻布房屋的价值,双方对两栋房屋的处分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所持财产的具体情况,却体现了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利益上的平衡。综上,原告在已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情形下仍要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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